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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相 對 人 甘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00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 第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03號、106年度重訴 字第8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0號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