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洋機
相 對 人 甘玉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
執行,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500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
第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03號、106年度重訴
字第8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0號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