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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7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慧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倉旭 相 對 人 鈦山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開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嗣受擔 保利益人提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縱未撤回 假執行程序或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 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 案訴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債權人於催告債 務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抗字第518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393 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91,000 元,並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1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 財產聲請假執行,茲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393 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確定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 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2,071,000 元本息,第3 項並准供擔保假執行,聲請人即 依該判決提供擔保金691,000 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1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4380 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執行。次查,相對人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 年8 月24日桃院豪晴106 司執字第53480 號 函),聲請人亦於108 年10月1 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10月5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相 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終結,聲 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其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方法院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