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北半球移民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淑雅
代 理 人 姜照斌
律師
相 對 人 孟繁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56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
勞訴字第15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月9日確
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
惟聲請人於第一審
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64萬2,000元及利息,
嗣後
減縮聲
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47萬4,463元及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萬5,652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第一審判
決聲請人勝訴部分,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
分訴訟費用1,096元(計算式:15,652×7%=1,096,元以下
四捨五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
費2萬1,844元,則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裁判費
合計為3萬6,400元(計算式:15,652-1,096+21,844=36,
400),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三即5,460元(計算式:36,4
00×3/20=5,460),是相對人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合計6,556元(計算式:1,096+5,460=6,556),故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56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