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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北半球移民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雅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相 對 人 孟繁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56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勞訴字第15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月9日確 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聲請人於第一審 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64萬2,000元及利息,減縮聲 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47萬4,463元及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萬5,652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第一審判 決聲請人勝訴部分,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 分訴訟費用1,096元(計算式:15,652×7%=1,096,元以下 四捨五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 費2萬1,844元,則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裁判費 合計為3萬6,400元(計算式:15,652-1,096+21,844=36, 400),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三即5,460元(計算式:36,4 00×3/20=5,460),是相對人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合計6,556元(計算式:1,096+5,460=6,556),故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56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