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鄒蘊明
相 對 人 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易蓉
相 對 人 楊翼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250萬元,就相對人楊翼聰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
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
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楊翼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
鈞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1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
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訴訟業已終結,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就相對人楊翼聰部分,
業據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囑託執行函、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678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
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
楊翼聰部分,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五
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已對相對人公司登
記址「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寄發存證信函定
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依其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
示,其上蓋用之收件人印章係「隆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縣○○鄉○○○路○○號」,
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效力。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發文日期
)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
,並經合法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