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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曾少千       曾柏仁       曾孫惠美       曾少青       曾少芳      (上五人均為曾照詠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曾少千、曾柏仁、曾孫惠美、曾少青、曾少芳共同 相 對 人 藝流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捌拾肆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41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5號及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第二 審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 ㈠第一審部分: 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51幅畫作(減縮聲明為47幅 畫作)並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萬7440元(原起訴 請求34萬6720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元、5620 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4145號卷第1、27頁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卷105-114頁),又於104年1月5日追加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損害賠償1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8028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4145號卷第1、95頁);聲請人 減縮聲明4幅畫作之裁判費742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即以聲 請人主張該4幅畫經相對人拍出之價格共計75萬5000元核定 為其減縮之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4 5號卷 第97頁背面,00000-00000= 7425);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時 就損害賠償172萬元部分減縮其上訴聲明為141萬7440元,故 就其減縮聲明30萬256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 302560)於第一審時即受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負擔裁判 費2970元(00000-00000=2970),故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 支出之裁判費5萬3259元(40006+5620+00000-0000-0000 =53259)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證人旅費共計1060元( 530×2=1060)共計5萬4319元(計算式:53259+1060=5431 9)。其中命相對人應返還47幅畫作部分已先行確定,相對 人應負擔裁判費3萬19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517400)×54319=3190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聲請人負擔22417元(00000-00000=22417)。 ㈡第二審部分: 聲請人就本訴上訴第二審共支出裁判費3萬4764元及證人旅 費530元,合計共支出訴訟費用3萬5294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955號卷首頁、14、15、181頁,計算式: 34764+530=35294),聲請人嗣於第二審就損害賠償172萬 元部分減縮其上訴聲明為141萬7440元,受敗訴判決,故就 第二審上訴費用3萬5294元均應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於 第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82萬元部分支出之裁判費1萬338 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5號卷首頁、第234 頁),依前開確定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九裁判費即 1萬2042元(計算式:13380×9/10=12042),餘由聲請人負 擔1338元(計算式00000-00000=1338)。聲請人第二審就 反訴部分支出之上訴裁判費9萬6540元(見104年度重上字第 955號卷第14、15頁),經廢棄改判相對人全部敗訴,故由 相對人負擔。 ㈢第三審部分 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萬元(見卷第35頁)。 ㈣承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 190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2042元(本訴)、9萬6540元( 反訴)、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17萬484元【計算式: 31902+12042+96540+30000=170484】,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