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好事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政欽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肆拾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07年
度存字第30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06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