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修潔
相 對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五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
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存單號碼:FA230022、FA230031)、伍
拾萬(存單號碼:GA165166)、壹佰萬(存單號碼:HA0000000)
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二張、一張、
一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
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0
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金,
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
定獲准,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復發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
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
執行命令函、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5844號、103司裁全字第1606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768號等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其
假扣押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
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3月8日
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0442號函在卷
可參,故本件應供擔保
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