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榮貴
相 對 人 陳允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
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66號、最高法院
107年度
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
由
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7,531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
聲請人
減縮聲明至2,316,6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3
,968元,
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563元【
計算式:37,531元-23,968元=13,563元】應由為減
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尚支出證人旅費
530元,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5,028元。是依
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由相對人負擔25,028元。
(二)就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
第二、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三審法
院
駁回,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
,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
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25,028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530元,不足之24,
498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49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