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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翔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昆南 相 對 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洲時代公司)遷移不明,致債權抵押權讓與通知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亞洲時代公司郵寄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通 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亞洲時代公司 之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路○○○號3樓」郵寄,經 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亞洲時代公司之應受送達 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