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翔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昆南
相 對 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洲時代公司)遷移不明,致
債權及
抵押權讓與通知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亞洲時代公司郵寄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通
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亞洲時代公司
之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路○○○號3樓」郵寄,經
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亞洲時代公司之應受送達
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