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愛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素真
相 對 人 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86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上開判決並已於107年12月25日確
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
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250元、公司登記表申請費用110元及
戶籍謄本申請費用
1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
收納款項收據及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戶政收款收據等件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9,
375元(計算式:9,250+110+15=9,375),應由相對人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