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愛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真 相 對 人 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86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並已於107年12月25日確 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 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250元、公司登記表申請費用110元及戶籍謄本申請費用 1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 收納款項收據及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戶政收款收據等件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9, 375元(計算式:9,250+110+15=9,375),應由相對人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