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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和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東 相 對 人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中旻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周廷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五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查相對人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劉品吟已辭任 ,並改選關中旻為清算人(見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1號卷 108年1月14日北中民譯103年度司司字第351號函),合先陳 明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34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3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5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 押裁定、歷審判決、催告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等件影本 為證。 四、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1號、103年度全字第434號、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15號、103年度存字第5317號、102年度 訴字第4543號、105年度司全聲字第82號、107年度司聲字第 1512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 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 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 件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14日新北院輝文字第 1080000415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