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劉弘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樂朶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供擔保停止執行,前依
鈞院10
3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477萬6,341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1月25日府產
業商字第10730317000號函廢止登記,且未向本院呈報
清算
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代表公司行使權利,
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雖以郵局
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全體清算人行使權利,
惟對清算人曾而汶
、林書卉寄送之存證信函並
非向其戶籍址為送達,亦非本人
簽收;對清算人林緯芬、江瑞嫺、在欉紅股份有限公司寄送
之存證信函雖係向其戶籍址及公司登記址為送達,惟聲請人
並未提出
上開存證信函業經清算人本人、同居人或
受僱人簽
收之證明;對清算人采芹國際有限公司、黃亮慈寄送之存證
信函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是尚
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
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
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