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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劉弘基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樂朶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供擔保停止執行,前依鈞院10 3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477萬6,341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1月25日府產 業商字第10730317000號函廢止登記,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 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雖以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全體清算人行使權利,對清算人曾而汶 、林書卉寄送之存證信函並向其戶籍址為送達,亦非本人 簽收;對清算人林緯芬、江瑞嫺、在欉紅股份有限公司寄送 之存證信函雖係向其戶籍址及公司登記址為送達,惟聲請人 並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業經清算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簽 收之證明;對清算人采芹國際有限公司、黃亮慈寄送之存證 信函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是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 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 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