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汪俊德
相 對 人 樂庭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燁庭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6
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提供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萬元整為
擔
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
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
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依上說明,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