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黃佳惠
相 對 人 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興
相 對 人 吳明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0,141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639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
所載,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0,424元,因成立和解經本
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萬0,283元,故相對人應
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0,141元(計算式:150,42
4-100,283=50,14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