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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黃佳惠 相 對 人 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興 相 對 人 吳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0,141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639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 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0,424元,因成立和解經本 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萬0,283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0,141元(計算式:150,42 4-100,283=50,14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