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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鈞 相 對 人 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67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建字第16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確定,有判 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29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五分 之四即14,767元【計算式:(17,929+530)×4/5=14,7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4,7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