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慧鈞
相 對 人 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67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建字第16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確定,有判
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29元(含
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五分
之四即14,767元【計算式:(17,929+530)×4/5=14,7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4,7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