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陳志標
林秀卿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孜俞
律師
相 對 人 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相 對 人 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高蔡富美
高文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伍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
勞
訴字第213號判決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
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
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46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
確定在案。
是以,相對人應依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
二、經本院調卷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萬9513元(見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卷第1頁),相對人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前開
確定
判決應給付聲請人陳志標、林秀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3
元、9256元,合計共1萬7959元【計算式:①19513×833892/
833892+148968+886962=8703;②19513×886962/833892
+148968+886962=9256,8703+9256=17959,小數點後無
條件進位】,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陳志標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4元【計算式:19513×148968/833892
+148968+886962=1554,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並均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