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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陳志標       林秀卿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相 對 人 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相 對 人 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高蔡富美       高文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伍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勞 訴字第21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 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應依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 二、經本院調卷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萬9513元(見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卷第1頁),相對人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前開確定 判決應給付聲請人陳志標、林秀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3 元、9256元,合計共1萬7959元【計算式:①19513×833892/ 833892+148968+886962=8703;②19513×886962/833892 +148968+886962=9256,8703+9256=17959,小數點後無 條件進位】,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陳志標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4元【計算式:19513×148968/833892 +148968+886962=1554,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並均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