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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映實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廣龍精品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5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萬2000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20日之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 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本院民 事庭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56號、107年度存字第2433 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12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 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經通知後而其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