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鑫淼水電工程行即章曜麟
相 對 人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欣亞營造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1,712,900元,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028元,並預
納證人旅費1,132元;相對人則繳納證人旅費共2,440元,總
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600元(18,028+1,132+2,440=21,60
0)。
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93號判命相對人應給
付824,960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並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
就其經駁回之887,940元部分(1,712,900-824,960=887,9
40)未
上訴,因而確定,此部分應徵訴訟費用9,690元,應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
13,545元,並預納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繳納第二審訴訟費
用14,07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部
分上訴有理由,其餘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則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應為11,9
10元(21,600-9,690=11,910)、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4,075
元,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
25,985元(14,075+11,910=25,985),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即5,197元(25,985×0.2=5,197),其餘20,788元
應由聲請人負擔。因相對人於本件已預納訴訟費用14,075元
,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197元後,尚可對聲請人請求
8,878元。本院前於108年3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本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
嗣後仍得另行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超過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
其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