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吳佳宜
兼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光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鈺霖
人
相 對 人 吳興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
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2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24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4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