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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吳佳宜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光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鈺霖 人 相 對 人 吳興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 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2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24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4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