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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興瀧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順湧 相 對 人 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8,125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39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8,12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8,1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