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顯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昆化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肆
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
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
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
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之訴事件,經本院93年
度建字第1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
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94年度建上字第72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部分勝
訴,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
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廢棄發回。
嗣高院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聲
請人上訴部分勝訴,相對人上訴駁回,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廢棄發回,經高院
99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廢
棄發回。嗣高院102年度建上更(三)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
及相對人上訴部分勝訴,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部分)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聲請人其他
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
請人之其他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部分,由各該
上訴人自行負
擔。廢棄發回部分經高院106年度建上更(四)字第18號判
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
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
合先
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52
3,342元,並解除7,020,000元之差額及
履約保證金責任
,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40,543,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68,84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減縮第一項
請求為30,944,269元,是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7,964,
269元【計算式:30,944,269元+7,020,000元=37,964,
269元】,應徵裁判費346,136元,聲請人預納逾346,136
元部分,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及相對人各預納證人旅費
1,078元及1,802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49,016元
【計算式:346,136元+1,078元+1,802元=349,016元
】。依第一審判決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09,410元【計算式:349,016元×6/10=209,41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39,606元【計算式:349,
016元-209,410元=139,606元】由聲請人負擔。又第一
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647,677元,其餘之訴駁
回,是聲請人敗訴部分為14,316,592元【計算式:37,96
4,269元-23,647,677元=14,316,592元】,相對人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中7,105,597元及保
證金7,02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190,995元部分因
未上訴而告確定【計算式:14,316,592元-7,105,597元
-7,020,000元=190,995元】,故第一審聲請人敗訴確
定之訴訟費用1,862元【計算式:190,995元/14,316,592
元×139,606元=1,86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剩餘訴訟
費用347,154元則因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04,516元,
另於更二審及更三審因追加請求,分別補繳18,348元、
12,540元,又聲請人於更三審預納鑑定費140,000元,有
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及東翰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紙
附卷
可稽,合計預納375,404元。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30,180元,並於更三審預納補充鑑
定費50,000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4年5月26
日(104)省土技字第2674號函及聲請人104年6月2日民
事
陳報狀附於高院102年度建上更(三)字第20號卷(二
)可稽(見該卷第70頁、72頁),合計預納380,180元。
是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至更三審合計為755,584元。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1,102,738
元【計算式:347,154元+755,584元=1,102,738元】,
依更三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882,190元【計算式:
1,102,738元×4/5=882,190元】,此部分因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駁回確定;餘額220,548元【計算式:1,102,738
元-882,190元=220,548元】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
就其敗訴之7,307,417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就6,855,257元部分廢棄發回,該部
分訴訟費用207,203元【計算式:6,865,257元/7,307,
417元×220,548元=207,203元】之負擔因廢棄發回尚未
確定,餘13,345元【220,548元-207,203元=13,345元
】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㈢聲請人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286號分別繳交第三審訴訟費用45,604元、18,216
元,並經最高法院107台聲字第1338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為100,000元,是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
163,820元,其就7,307,417元提起上訴,第三審判決就
其中6,865,257元部分廢棄發回,其上訴駁回部分為442,
160元【計算式:7,307,417元-6,865,257元=442,160
元】,該駁回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7,671元【計算
式:442,160元/7,307,417元×163,820元=9,912元】應
由聲請人負擔確定,餘153,908元【計算式:163,820元
-9,912元=153,908元】之負擔因廢棄發回尚未確定。
又相對人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20號分別繳交第三審訴訟費用387,336元、15,
690元,合計403,026元,此部分因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確
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㈣就第三審廢棄發回之6,865,257元部分,經高院106年度
建上更(四)字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追加請
求補繳裁判費3,810元,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64,921元【計算式:207,203元+
3,810元+153,908元=364,921元】,依更四審判決諭
知,由相對人負擔361,272元【計算式:364,921元×
99%=361,272元】,聲請人負擔3,649元【計算式:364
,912元-361,272元=3,649元】。
㈤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8,768元【計算
式:1,862元+13,345元+9,912元+3,649元=28,768
元】,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46,136元、證人旅
費1,078元、第二審裁判費(含鑑定費)375,404元,第
三審訴訟費用163,820元、更四審追加訴訟裁判費3,810
元,合計890,248元,是聲請人溢納861,480元【計算式
:890,248元-28,486元=861,480元】。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1,646,488元【計算式:882,190元+403,
026元+361,272元=1,646,488元】,相對人已預納第
一審證人旅費1,80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鑑定費)
380,18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403,026元,合計785, 008
元,是相對人少納861,480元【計算式:1,646,488元-
785,008元=861,48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1,48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