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現代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長賸
相 對 人 亞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樹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
假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海商字第3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16,52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
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4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