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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現代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賸 相 對 人 亞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樹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海商字第3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16,52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 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4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