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鄭素慧
特別
代理人 蟻登元
代 理 人 孫則芳
律師
相 對 人 品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慈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品鳳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及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返還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701006號
保證書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19號假處分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1號假扣押裁定,分別以同額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第00000000號保證書及
第00000000號2張保證書,為
債務人提供
擔保後,分別向鈞
院聲請假處分及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
全字第271號假處分事件及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假扣押
事件受理。茲因
兩造業經調解成立,兩造並於調解筆錄第四
條約定相對人拋棄因前開假處分事件得向聲請人主張之任何
權利,且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保證書,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並提出假處
分裁定及更正裁定、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出具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
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
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
惟不
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其
本案訴訟既獲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或假扣
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
立法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
無庸再經
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
參照
)。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於法官面前成立調解,且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
第10701006號保證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
扶保證字第10701008號保證書並經記明和解筆錄,依
上開實
務見解,聲請人即可
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
定,逕向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701006號保證書,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
定,從而,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聲請
返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7010
08號保證書部分,因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並無
管轄權,此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併予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