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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鄭素慧 特別代理人 蟻登元 代 理 人 孫則芳律師 相 對 人 品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品鳳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返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保證書之聲請,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19號假處分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1號假扣押裁定,分別以同額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第00000000號保證書及 第00000000號2張保證書,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分別向鈞 院聲請假處分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 全字第271號假處分事件及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假扣押 事件受理。茲因兩造業經調解成立,兩造並於調解筆錄第四 條約定相對人拋棄因前開假處分事件得向聲請人主張之任何 權利,且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並提出假處 分裁定及更正裁定、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出具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出具之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債務人提供擔保 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 全字第583號假扣押事件受理,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出具之第00000000號保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第00000000號保 證書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按諸上開說 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又 聲請人聲請返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第 00000000號保證書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