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鄭素慧
特別
代理人 蟻登元
代 理 人 孫則芳
律師
相 對 人 品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慈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品鳳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及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返還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保證書之聲請,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19號假處分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1號假扣押裁定,分別以同額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第00000000號保證書及
第00000000號2張保證書,為
債務人提供
擔保後,分別向鈞
院聲請假處分及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
全字第271號假處分事件及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假扣押
事件受理。茲因
兩造業經調解成立,兩造並於調解筆錄第四
條約定相對人拋棄因前開假處分事件得向聲請人主張之任何
權利,且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保證書,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並提出假處
分裁定及更正裁定、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出具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出具之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債務人提供擔保
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
全字第583號假扣押事件受理,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出具之第00000000號保證書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第00000000號保
證書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按諸上開說
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又
聲請人聲請返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第
00000000號保證書部分,另以裁定
駁回,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