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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全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處分, 曾提存新臺幣525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就本案訴訟與另案刑 事附帶民事案件達成和解,相對人並陳明同意聲請人領回前 開假處分擔保金,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就該擔保金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民事訴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 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係主張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訴訟,已與另案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與相對人一併達成和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記明於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07號和解筆 錄第三項第2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07號(107年度 重附民字第75號)之和解筆錄影本為證。則依上開提存法規 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 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