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益全
代 理 人 高奕驤
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等間
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2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執處分,
曾提存新臺幣525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就
本案訴訟與另案刑
事附帶民事案件達成和解,相對人並陳明同意聲請人領回前
開假處分
擔保金,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就該擔保金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
104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
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係主張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訴訟,已與另案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與相對人一併達成和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記明於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07號和解筆
錄第三項第2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07號(107年度
重附民字第75號)之和解筆錄影本為證。則依
上開提存法規
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無庸
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