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益全
代 理 人 高奕驤
律師
陳立涵律師
相 對 人 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宏哲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O八年四月八日裁定撤銷。
本院一O二年度存字第二O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伍佰貳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二、原裁定
駁回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
,並主張因其未與相對人王宏哲成立和解,無從逕向提存所
領回提存物,仍有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之必要等語。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全字第2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25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與相對人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稱健康大腦發展公司
)業於
他案就本案訴訟達成和解,該公司同意聲請人無條件
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事件之
強制執行,並
發函通知對人王宏哲就前開擔保物行使權利,相對人王宏哲
迄未行使,應供擔保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四、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07號案件之107年度重附民
民字第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和解筆錄、撤回假處分執
行狀、催告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4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卷、102
年度存字第208號、10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225號等卷宗核閱
無訛。相對人健康大腦發
展公司就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與聲請人和解成立
,該公司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而相對人王宏哲部
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王
宏哲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
科案件繫屬查詢單在卷
可憑,可認相對人王宏哲未因假處分
執行而受有損害,得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應予撤銷,
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