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章
代 理 人 蕭秀玲
律師
張敦威律師
林恆鋒律師
相 對 人 維特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瑤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3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判決確
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
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8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373號卷宗
可稽,是依
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5,850元。
(二)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
駁回,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
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
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一併敘明。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5,8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