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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章 代 理 人 蕭秀玲律師       張敦威律師       林恆鋒律師 相 對 人 維特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3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判決確 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8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373號卷宗可稽,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5,850元。 (二)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 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 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5,8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