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南科聯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德芮莎閻(Teresa Yen)
代 理 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11號民事裁
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109號提存書向新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230萬5,000元,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對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茲
因
本案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
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
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8年4月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聲請人於108年4月8日具狀陳稱已提
出本案訴訟終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新北地院執行處並定於108年4月26日依終局
執行名
義內容實行分配,應認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假扣押標
的交付終局執行而告終結,不因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而
受影響。
惟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金額為
6,914,934元,有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1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
附卷
可稽,而聲請人本案訴訟就本金531,789元及其利息部
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
足憑,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獲得全部勝
訴判決,相對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依
首揭規定,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額尚未確定,尚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是本件
聲請尚
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