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東莞淞普電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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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閎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信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工費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02號民事裁定,為供
訴訟
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7萬7,344元,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1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
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
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78號及99年度訴字第
1544號事件卷宗,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5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95號判決確定,聲請
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