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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東莞淞普電子有限公司 00000 000 相 對 人 閎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信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工費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02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7萬7,344元,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1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 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78號及99年度訴字第 1544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5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95號判決確定,聲請 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