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李蓮治
相 對 人 昌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啟全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
字第30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
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
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
對人不服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
諭知廢棄部分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
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
4549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1萬1593元,並已由相對人預
納在案(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0號卷第1頁之自行收納款項
繳費收據),
嗣減縮聲明為74萬9351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提
起反
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41萬4829元,繳納裁判費1萬
5058元及支出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證人旅費530元(見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0號卷第1頁之自行收納款項繳費收據)
,共計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5588元(計算式:15058+530
=15588),嗣減縮其反訴聲明為141萬3545元,是
兩造減縮
聲明之訴訟費用均應自行負擔。
㈡聲請人不服第一審之本訴、反訴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支出本
訴、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22587元(見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8號卷㈠23、24頁)。相對人不服第一
審判決
駁回其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57萬1752元,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942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8號卷
㈠25頁)。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8號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負擔本訴受
敗訴判決確定、經廢棄本訴、反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18156元【計算式:11593+15588×595117/0000000=181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同】,聲請人應負擔反訴受敗
訴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合計9025元【計算式:00000-0000=
9025】。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就本訴上訴部分(
000000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9420元,另聲請人共支出上
訴費用2萬5407元【計算式:2820+22587=25407】,相對人應
負擔1萬671元【計算式:25407×42/100=10671】,餘由聲請
人負擔1萬4736元【計算式:00000-00000=14736】,合計聲
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2萬3761元
【計算式:9025+14736=23761】、3萬8247元【計算式:18156
+9420+10671=38247】。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3萬8247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2萬1013元【計算式:11593+9
420=21013),餘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7234元【00000-00
000=17234】,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