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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李蓮治 相 對 人 昌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啟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 字第30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 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原告之訴 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 對人不服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 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 4549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1萬1593元,並已由相對人預 納在案(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0號卷第1頁之自行收納款項 繳費收據),嗣減縮聲明為74萬9351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提 起反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41萬4829元,繳納裁判費1萬 5058元及支出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證人旅費530元(見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0號卷第1頁之自行收納款項繳費收據) ,共計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5588元(計算式:15058+530 =15588),嗣減縮其反訴聲明為141萬3545元,是兩造減縮 聲明之訴訟費用均應自行負擔。 ㈡聲請人不服第一審之本訴、反訴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支出本 訴、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22587元(見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8號卷㈠23、24頁)。相對人不服第一 審判決駁回其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57萬1752元,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942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8號卷 ㈠25頁)。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負擔本訴受 敗訴判決確定、經廢棄本訴、反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18156元【計算式:11593+15588×595117/0000000=181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同】,聲請人應負擔反訴受敗 訴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合計9025元【計算式:00000-0000= 9025】。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就本訴上訴部分( 000000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9420元,另聲請人共支出上 訴費用2萬5407元【計算式:2820+22587=25407】,相對人應 負擔1萬671元【計算式:25407×42/100=10671】,餘由聲請 人負擔1萬4736元【計算式:00000-00000=14736】,合計聲 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2萬3761元 【計算式:9025+14736=23761】、3萬8247元【計算式:18156 +9420+10671=38247】。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3萬8247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2萬1013元【計算式:11593+9 420=21013),餘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7234元【00000-00 000=17234】,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