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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德立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樹立 相 對 人 印象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5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變更登記 表等影本、同意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5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