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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林致丞(即林火發之繼承人)       林承業(即林火發之繼承人)       林雅惠(即林火發之繼承人)       林黃秋里(即林火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頂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 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火發業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死亡,由 聲請人為繼承人,有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 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 火發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 141,800元,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 0元,嗣減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7,420元, 並據此更正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日為107年11月15日。經本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8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未據兩造不服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林火發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369元 ,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2,760元+115,609元=118 ,369元)附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500號卷可稽。嗣減縮 請求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7, 420元即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18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價額即10,680,000元,應 徵裁判費105,984元,原告預納逾105,984元部分,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984元,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