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林致丞(即林火發之
繼承人)
林承業(即林火發之
繼承人)
林雅惠(即林火發之繼承人)
林黃秋里(即林火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頂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銘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
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火發業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死亡,由
聲請人為繼承人,有聲請人陳報之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及
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次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
火發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依
租賃契約及
不當
得利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
141,800元,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
0元,
嗣減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7,420元,
並據此更正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日為107年11月15日。經本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8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未據
兩造不服而告確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林火發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369元
,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2,760元+115,609元=118
,369元)附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500號卷可稽。嗣減縮
請求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7,
420元即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18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價額即10,680,000元,應
徵裁判費105,984元,原告預納逾105,984元部分,依
首揭規
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984元,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