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杜文緜
代 理 人 羅宇婷
相 對 人 宏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相 對 人 施林朗
王思云
鍾興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林朗、王思云、鍾興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15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
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
訴人即相對人宏蓉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施林朗負擔十分
之三、王思云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鍾興臺負擔。又
上開判決
不得上訴第三審,已於107年3月30日
宣示判決後確定,
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
被告宏蓉有
限公司、施林朗、王思云、張文蘭、鍾興臺、張碧珠、楊美
芳給付應分擔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822,998元,並繳
納裁判費9,030元,
嗣於103年12月23日撤回對張文蘭之起訴
,於104年4月2日撤回對張碧珠、楊美芳之起訴,
訴訟標的
金額變更為733,275元,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變更後之金額
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聲請人又支出第一審證
人旅費53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2,060元、證人
旅費1,590元(聲請人聲請傳喚4位證人,僅3位到庭並具領
證人日旅費,故應以3人計算證人日旅費)、土地開發總隊
套匯規費400元,總計聲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
22,620元,相對人等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準此,相對人施林
朗、王思云、鍾興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宏蓉有限公司主張其業已按
判決所示內容(含訴訟費用及利息在內)給付聲請人391,38
5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已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
益,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附表
┌──────┬────┬──────────┐
│相 對 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負擔比例│(新臺幣) │
├──────┼────┼──────────┤
│施林朗 │ 3/10 │ 6,786元 │
├──────┼────┼──────────┤
│王思云 │ 1/10 │ 2,262元 │
├──────┼────┼──────────┤
│鍾興臺 │ 2/10 │ 4,524元 │
└──────┴────┴──────────┘
說明:22,620×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
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