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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六員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嚴健誠 人 相 對 人 葉冰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 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變更登記 表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