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華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義
相 對 人 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85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68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172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2月19日確
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