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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華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義 相 對 人 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85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68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172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2月19日確 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