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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達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源昌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宮守美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 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 ,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按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 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 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 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34號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91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62,664元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獲全額清償,是應供擔保原因 業已消滅,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2167號提存書、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及 判決確定證明書、民國107年8月30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 83017號函、108年4月9日北院忠108司執福字第11452號函等 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提供16 2,664元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其所提供之擔保,首揭說 明,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為擔 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從而,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 完畢,即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該本案 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 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又聲 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之108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該通知未定有期間,依上說明,亦不生催告之 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或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