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達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源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宮守美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
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
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
為擔保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
,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
裁判經廢棄、
債務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判決意旨
可
參。又按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
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
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
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34號裁定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91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62,664元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
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獲全額清償,是應供擔保原因
業已消滅,
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云云,並提出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2167號提存書、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及
判決確定證明書、民國107年8月30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
83017號函、108年4月9日北院忠108司執福字第11452號函等
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提供16
2,664元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其所提供之擔保,
依首揭說
明,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
非為擔
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從而,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
完畢,即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
核屬二事,該本案
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
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又聲
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之108年1月2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
惟該通知未定有期間,依上說明,亦不生催告之
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或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