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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錡洲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林錦茂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北全字第149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萬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1 5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林錦茂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 。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北全字 第149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書 、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7年 度北簡字第4473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查本件聲請 人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473號判決敗訴確定 ,聲請人並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 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8號裁定撤銷,應認屬訴訟終結,然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抑或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 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按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本件復查無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 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