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合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正勝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鄭玉春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鄭玉春設籍地址郵寄信
函通知現金補償事宜,但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處,現
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鄭玉春郵寄之
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新北市○○區○○街○○號2樓
」郵寄,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
最新
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即設籍於「
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
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
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