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柏宇
代 理 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律師
相 對 人 陳麗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供新
臺幣50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50號提存
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51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
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4850號提存書、104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8年1月
9日北院忠104司執全慧字第551號函、本院108年4月24日北
院忠民康108年度司聲字第175號函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
強制
執行後,聲請本院以108年2月25日北院忠民康108年度司聲
字第17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日內行使權利,
該函於同年3月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在卷
可
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