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新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菅正道
代 理 人 吳麒
律師
田琳琳律師
相 對 人 曾奕康
曾浩一
相 對 人 禾盛國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99年度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鈞院
100年司執全字第79號准予執行;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判
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經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
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函(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1195號、100年度存字
第216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及99年度重
勞訴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勞上字第16號事件卷宗審核,查兩
造間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假扣押裁
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撤銷執行程序,應認為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