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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黃博祺 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相 對 人 芮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度司執全字第五九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 一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四○二○ ○九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8 2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 ,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104年度事聲字第8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 244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假扣押聲請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並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 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 第10402009號保證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82號、104 年度事聲字第8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45 號裁定(以上均影本)、催告行使權利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業經駁 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亦均撤銷在案,聲 請人嗣於108年3月25日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相對人,其迄未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6 月14日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 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