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黃博祺
代 理 人 葉恕宏
律師
相 對 人 芮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度司執全字第五九五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
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
一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四○二○
○九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8
2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
,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
嗣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104年度事聲字第8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
2445號裁定廢棄並
駁回假扣押聲請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並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
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
第10402009號保證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82號、104
年度事聲字第8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45
號裁定(以上均影本)、催告行使權利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業經駁
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亦均撤銷在案,聲
請人嗣於108年3月25日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相對人,其
迄未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6
月14日函在卷
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
書,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