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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貴 相 對 人 陳允恭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528號判決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上訴於第二、三審法院,經第二、三審法院駁回, 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 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 字第275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