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榮貴
相 對 人 陳允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528號判決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
上訴於第二、三審法院,經第二、三審法院
駁回,
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
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
字第275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