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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佩郁 相 對 人 馨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即聲請人提起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得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聲請人 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萬9333元及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16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之本息③被告應提繳1 萬1844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 人專戶內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 提繳4812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全部 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2268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全案於107年11月1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卷第177頁)。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之聲明第①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訴之聲明第②、③項請 求給付工資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訴之聲明第②、③項後段部分,均係請求計算至原告復 職之日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為十年,以十年計算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 25萬8617元【計算式:69333+11844+(80,000+4,812)× 12×10=00000000】,第一審應徵裁判費10萬2288元,加計 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證人旅費530 元(見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卷第98至103頁),合計共10 萬2818元均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02288+530=102818】 ,聲請人於第一審已預先繳納裁判費5萬4410元及證人旅費 530元(見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卷首頁),共計5萬 4940元(計算式:54410+530=54940)。是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494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 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萬7878元(計算式:000000 -00000=47878),則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之,併此敘明, 且均應首揭說明,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