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佩郁
相 對 人 馨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堂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即聲請人提起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43號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得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聲請人
起訴請求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萬9333元及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16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之本息③被告應提繳1
萬1844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
人專戶內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
提繳4812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全部
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相對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2268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全案於107年11月1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
可參(見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卷第177頁)。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①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訴之聲明第②、③項請
求給付工資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
,
惟訴之聲明第②、③項後段部分,均係請求計算至原告復
職之日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
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期間未確定,應
推定其存續
期間為十年,以十年計算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
25萬8617元【計算式:69333+11844+(80,000+4,812)×
12×10=00000000】,第一審應徵裁判費10萬2288元,加計
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證人旅費530
元(見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卷第98至103頁),合計共10
萬2818元均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02288+530=102818】
,聲請人於第一審已預先繳納裁判費5萬4410元及證人旅費
530元(見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卷首頁),共計5萬
4940元(計算式:54410+530=54940)。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494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
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萬7878元(計算式:000000
-00000=47878),則由本院
嗣依職權確定之,併此敘明,
且均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