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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代 理 人 黃玉茹 相 對 人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龍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北小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77,49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 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強制執 行命令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3054號、108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91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卷宗審核無訛,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