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豐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芬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莊淑貞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通知相對人
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之
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
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08年5月
24日送達聲請人後,原告逾期未補正,經本院電話通知後,
聲請人表示因查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致至無法向戶政機關
請領戶籍謄本,故本院再於108年6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
聲請人提出欲通知相對人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土地之第一類
土地謄本,俾以查得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後可請領戶籍謄本
,
惟聲請人於同年6月17日收受補正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
補正,復未陳明有不能補正之正當事由,此有送達證書、公
務電話
記錄等件在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其聲請
尚
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