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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豐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芬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莊淑貞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通知相對人 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 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08年5月 24日送達聲請人後,原告逾期未補正,經本院電話通知後, 聲請人表示因查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致至無法向戶政機關 請領戶籍謄本,故本院再於108年6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 聲請人提出欲通知相對人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土地之第一類 土地謄本,俾以查得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後可請領戶籍謄本 ,聲請人於同年6月17日收受補正通知後,逾期今仍未 補正,復未陳明有不能補正之正當事由,此有送達證書、公 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其聲請 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