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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相 對 人 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建 字第3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2號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裁判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42,437,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472元;又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77民事裁定 核定為30,000元。是以,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之百分之一即3,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於第三審支 出之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扣抵後,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145元(30,000-3,855=2 6,14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