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偉甫
相 對 人 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建
字第3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2號及最高法院
106年度
台上字第2052號
裁判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
被
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42,437,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472元;又第三
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77民事裁定
核定為30,000元。
是以,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之百分之一即3,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於第三審支
出之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扣抵後,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145元(30,000-3,855=2
6,14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