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e-NDE Co.,Ltd
法定
代理人 I1 Hyeong,Kong
代 理 人 高靜怡
律師
相 對 人 金兆航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肆
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58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
告負擔」,案經被告即相對人
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
本院108年1月9日107年度重訴字第581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5,448元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699號卷第3
頁背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15號
卷第4頁),是依
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5,448元。
(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108年1月9日107年度重訴字第581號裁定
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不另外列
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75,44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