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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 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林盈瑩律師 相 對 人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怡伶 人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 幣6仟5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55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04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廢棄確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 ,鈞院並於107年3月29日依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之聲請撤銷 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07 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隨即於同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將於法定期間內依法 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以聲請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由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聲請人於107年6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相對人於第一審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鈞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不服, 就其敗訴部分中1,0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於107年6 月12日收受起訴狀,第一審於108年3月28日判決,一審期間 289日(自107年6月13日起算至108年3月28日),二審及三 審期間,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各為2年 、1年,合計3年289日之辦案期限,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 償之本息損害約為1,189萬5,000元,是相對人僅就系爭擔保 金於1,189萬5,000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提供2,00 0萬元已足供擔保,聲請返還其餘4,500萬元。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 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即聲請人並應於報紙及原告官方 網站刊登道歉啟事,是相對人已就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全部 行使權利,並部分行使權利,合先敘明上開訴訟經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中1,0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 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 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考量訴訟 費用負擔,就1,00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非不得言詞辯 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是第二審審判範圍尚不確定。聲請 人以1,000萬元作為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範圍,參酌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核計3年289日,認定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 償之本息損害約為1,189萬5,000元,主張提供2,000萬元已 足供擔保云云,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可擴張上訴聲明,聲請人計算之金額處於不確定狀態,相對 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亦不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4,50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