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志強
代 理 人 楊晉佳
律師
林盈瑩律師
相 對 人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怡伶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
幣6仟5百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55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04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
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廢棄確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
,鈞院並於107年3月29日依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之聲請撤銷
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
乃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07
年4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隨即於同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將於法定
期間內依法
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以聲請人為
被告向鈞院提起
損害
賠償訴訟,由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聲請人於107年6月12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相對人於第一審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鈞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不服,
就其敗訴部分中1,000萬元部分提起
上訴。聲請人於107年6
月12日收受起訴狀,第一審於108年3月28日判決,一審期間
289日(自107年6月13日起算至108年3月28日),二審及三
審期間,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各為2年
、1年,合計3年289日之辦案期限,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
償之本息損害約為1,189萬5,000元,是相對人僅就系爭擔保
金於1,189萬5,000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提供2,00
0萬元已足供擔保,
爰聲請返還其餘4,500萬元。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
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即聲請人並應於報紙及原告官方
網站刊登道歉啟事,是相對人已就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全部
行使權利,並
非部分行使權利,
合先敘明。
上開訴訟經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中1,0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有聲明上訴狀在卷
可稽。按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
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
嗣後上訴人得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
拘束(最高法院
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相對人因考量
訴訟
費用負擔,就1,00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
惟非不得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擴張
上訴聲明,是第二審審判範圍尚不確定。聲請
人以1,000萬元作為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範圍,
參酌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核計3年289日,認定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
償之本息損害約為1,189萬5,000元,主張提供2,000萬元已
足供擔保
云云,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可擴張上訴聲明,聲請人計算之金額處於不確定狀態,相對
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亦不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4,500萬元,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