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洪國棟 高雄市○○區○○路○○○巷○○號
相 對 人 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晉維
相 對 人 優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昭
相 對 人 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優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又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同法
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依實支數計算。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東洲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由被告即相對人優森環
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分之1,由被告即相對人超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4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94元、
戶籍謄本申請費45元、
抄錄公司變更登記卡申請費33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21,769
元,是相對人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10,885元【計算式:21,769元×1/2=10,8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優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
442元【計算式:21,769元×1/4=5,442元】,並均應於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