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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洪國棟  高雄市○○區○○路○○○巷○○號 相 對 人 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維 相 對 人 優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昭 相 對 人 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龍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優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又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同法 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依實支數計算。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東洲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由被告即相對人優森環 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分之1,由被告即相對人超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4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94元、戶籍謄本申請費45元、 抄錄公司變更登記卡申請費33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21,769 元,是相對人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10,885元【計算式:21,769元×1/2=10,8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優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 442元【計算式:21,769元×1/4=5,442元】,並均應於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