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萬銓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正流
相 對 人 珩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陳世杰
相 對 人 FINEMET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IN SHIH-JEN(林士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31號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23
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97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聲請,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
裁定、本院民國108年4月9日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108
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其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